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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人员暂缓执行、提前解除、请假离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吉林市公安局   时间: 2018-03-09 11:06

关于印发《全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人员暂缓执行、提前解除、请假离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公指挥发[2010]60

 

各县(市)区公安(分)局,市局相关各处、支队:

现将《全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人员暂缓执行、提前解除、请假离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0年5月28日

 

  

 

全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人员

暂缓执行、提前解除、请假离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实现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的目标,依法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缓执行、提前解除、请假离所是指公安机关办案和法制部门对决定行政拘留依法予以执行的被处罚人因法定事由或特殊情况申请暂缓执行、提前解除、请假离所进行的工作规范。

第三条  被行政拘留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由办案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后,报法制部门审核,报主管法制局领导审批。

符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条件的,由担保人签订保证书或申请人按规定交纳保证金后,由法制部门开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和拘留所。被处罚人正在执行行政拘留的,拘留所凭《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开具离所法律文书。

被行政拘留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或者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执行行政拘留。

第四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可以申请提前解除、请假离所的条件:

(一)提前解除

1、拘留期间突发重大疾病;

2、有重大立功表现;

3、近亲属病危、丧葬的;

4、接到入学通知书、需在拘留期间入学的;

5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

(二)请假离所

1、有招工、升学考试、妻子生育等情况的;

2、遇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请假离所的。

第五条  被拘留人申请提前解除、请假离所审批流程: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申请提前解除、请假离所应由本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人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县(市)公安机关由办案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复核并签署意见,符合条件的报法制部门审核,经县(市)主管法制领导签批后由法制部门开具离所文书,办案单位负责执行。市区各分局及内设执法部门经主管法制领导签批后报市局法制部门审核,报市局主管法制局长审批,办案单位负责执行。

批准提前解除或请假离所的,拘留所凭法制部门开具的《批准提前离所决定书》办理离所法律文书,同时做好备案存档。

请假离所的被拘留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返回,逾期不归的按违反所规处理,并视情节追究办案单位执法责任。

被拘留人离所期间,不计入执行拘留时间。
    第六条  被处罚人在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期间有主动揭发、检举和制止重大违法犯罪行为,或突发严重疾病不适合继续执行拘留的,由治安拘留所出具相关证实材料,经查证属实的,(县)市公安机关由办案单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复核并签署意见,符合条件的报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公安机关主管法制局领导审批。市区各分局及内设执法部门经主管法制领导审查复核签批后,由市局法制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市局主管法制局长审批同意后,开具《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办理提前解除手续。

    第七条 被行政拘留人员申请提前解除、请假离所审批需提供的材料:

   (一)被行政拘留人员或近亲属申请提前解除、请假离所申请书;

   (二)申请提前解除、请假离所理由及依据的证明材料,包括升学考试证明、生育证明、病危证明、丧葬证明及拘留所出具的立功证明和突发疾病证明等;

(三)被行政拘留人员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拘留回执的复印件;

(四)申请提前解除、请假离所审批表一式两份,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由法制部门和拘留所存档备查。

第八条  本办法所规范的内容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办理的暂缓执行、提前解除、请假离所案件,每月月底统计汇总后报市局法制支队备案。市局将定期对各执法单位办理的被行政拘留人员暂缓执行、提前解除、请假离所工作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予以扣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弄虚作假编造暂缓执行、提前解除、请假离所理由的;

(二)在审核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把关不严的;

(三)不按规定擅自扩大暂缓执行、提前解除、请假离所范围的;

(四)没有将保证金由银行代收或者不开具专用代收收据的;

(五)没有足够证据,擅自没收保证金的;

(六)暂缓执行、请假离所理由消除后,对应当继续执行行政拘留的人员不执行拘留的。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全市各级公安机关。

第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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