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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相关规定的处罚
实施主体 市人社局 项目类别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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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令)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巡查、专项检查、书面审查、举报、投诉、其他机关移送等,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符合条件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劳动监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对劳动场所进行监察、询问有关人员、收集有关资料搜集证据等方式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涉及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事项,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日期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自觉履行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问责依据
1.《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稽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存在的违法失职行为,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理:(一)通报批评;(二)责令改正;(三)责令停止执行;(四)给予行政处分;(五)移送有关机关查处。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一)拒绝制定本部门执法工作规划或违反执法工作规则的;(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执法程序和处罚标准及有关工作制度的;(三)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显失公正、放弃执法职权的;(四)拒绝协助其他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的;(五)拒绝接受国家权力机关、行政领导机关或督查人员监督检查的;(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七)对举报其违法失职行为或不服其行政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第四十六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或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有关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收费标准

 
共同实施部门   承办机构 市劳动监察支队
咨询电话 62560316 投诉电话 62049312
办理时限 60日 备 注  
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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