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事项
基本编码 | 2206008923000 |
事项类别 | 行政检查 |
实施主体 | 吉林市农业农村局 |
行使层级 | 市级、县级 |
设定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事项 | 1.制定方案责任:科学制定检查计划。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抽查、突查、专项检查、交叉检查等检查方式。2.检查责任:组成检查组,到被检查单位查阅档案并深入一线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形成检查意见,并填写检查意见反馈表。3.处置责任:督促有关单位对被查处违规情况进行限期整改;并及时上报整改报告。4.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5.事后监管责任:对整改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整改事项列入日常检查内容,杜绝类似问题重复发生。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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