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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行为的处罚
基本编码 2202148756000
事项类别 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 吉林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行使层级 市级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 5.听证阶段责任:依照听证程序组织听证。 6.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7.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2004年12月16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1月24日发布施行。)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处理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文物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并确定2名以上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应当在场。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应当签名并注明对该笔录真实性的意见;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签名的,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五条 对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专业性问题,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提出意见。

  文物的鉴定,应当以办理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所在地省级文物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国家文物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办理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的申请,对省级文物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进行复核。

第三十条 办理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文物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3日内,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当事人放弃权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并向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复核报告。

  案件承办人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根据复核情况作出最终决定,并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

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依照当地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于符合听证程序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收到听证通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承办人应当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8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处罚决定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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