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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处罚
基本编码 2202145273000
事项类别 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 吉林市应急管理局
行使层级 市级,县级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版)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安全检查,发现违反煤矿安全培训规定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违法案件,指定专人负责,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相应的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五条和《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第92号令)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察。
2.同上。3.同上。4.同上。5.同上。6.同上。7.同上。8.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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