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的处罚
基本编码 | 2202145004000 |
事项类别 | 行政处罚 |
实施主体 | 吉林市医疗保障局 |
行使层级 | 市级,县级 |
设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有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行为或线索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执法人员不得泄露有关秘密。应制作检查笔录,笔录应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员/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检查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如需法制审核的,未经法制审核,不得作出决定。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按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涉嫌犯罪的,按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9.信息公开责任:应公开公示的,按有关规定公开处罚结果。 10.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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